政府责任缺失是阻碍城市环境污染治理的根本原因

2013-01-14 17:56  来源:红网论坛

  政府责任缺失是阻碍城市环境污染治理的根本原因

  环境执法难的根本问题,就是阻碍环境行政管理的根本问题,阻碍环境保护工作的根本问题。

  责任缺失的第一个方面是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局,是否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了统一监督管理。 谁知道?谁考核过?谁要求过?环境保护局自己可能有过这样的想法,或者想去承担“统一监督管理”职能,可面临着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利博弈”,难以履行这一职能。政府不对环保局是否 “统一监督管理” 进行考核,想必政府、政府领导人也没有环保局应该承担“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的意识;人大从来没有检查环保局是否“统一监督管理”,能否“统一监督管理”,来为环保局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能做主,而仅仅是检查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从来不检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情况,因为自己也没有做到,自己的上级也从没有要求过。环保局“统一监督管理”职能就这样被淡忘了!“统一监督管理”责任就这样放弃了。落实科学发展观,环境保护要先行。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各个行政管理部门都是以“加速发展”为己任的,唯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以“限制发展”为己任的,当然这一“限制发展”和所有的“加速发展”一样,都应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前提的。落实科学发展观战略决策需要唯一以“限制发展”为己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拥有足够大的权利以保证其切实担负“先行”和“限制”的职能。

  责任缺失的第二个方面是“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责任追究缺失。 《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可面临严重环境污染,有那一个市长、县长去承担了“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责任。为什么“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责任追究缺失?第一,法律做出了明确的“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之规定,但我们对其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进行追究,也没有做出“细则性”规定,如什么情况追究,由哪一个机构、哪一级别来追究,怎样追究。“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只成为一句高高在上的法律条款而已。第二,人大监督不力(与人大缺少环境行政管理专业人才有关),人大要定期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进行考察,将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行政领导政绩考核的核心内容,奖惩并举没有做到。第三,没有形成对环境质量状况变差的城市主管市长实行免职制度。第四,应由地方政府行政副市长兼任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就像各级公安局。变“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脱节为一体,将“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与“统一监督管理”相统一。如果说国务院副总理兼任卫生部部长是短期抗击非典疫情的特殊需要,现实,副市长兼任公安局局长是强化社会治安治理和保证社会长期稳定和谐的需要,那么,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特别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战略决策的关键时刻,还有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特殊性、复杂性、长期性及其治理的紧迫性和艰巨性,统计表明40%的信访是环境信访,可以说,环境问题关乎国家的命运、民族的危亡,怎么说一点也不为过,需要副市长兼任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第五[,将环境保护指标纳入政府官员考核内容。不把环境保护指标纳入政府官员考核内容怎么能言是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又如何保证和落实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而真正的“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核心表现是:不是环保局如何呼唤将环境保护指标纳入政府官员考核内容,而是政府行政首长主动命令和要求将环境保护指标纳入政府官员考核内容。

  责任缺失的第三个方面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的缺失。严格落实环境管理制度,通过环境管理制度的超前控制,生产前控制,生产中控制,生产后控制,辅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手段,经过x年的努力,不该有不达标排污企业长期存在。长期不达标排污企业的存在,就是环保局的失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具体表现。面对所辖区域内的污染企业冒黑烟、排臭气、流污水,有几个环境保护局局长因此承担了责任,“监督管理”责任追究的缺失弱化了环境监督管理效能。另外司法监督不到位,有效性监督不够,环境污染公诉人制度没能建立;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又受制于地方政府领导 。

  如果解决了“统一监督管理” 责任追究缺失和“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责任追究缺失,“监督管理”责任追究缺失就不难解决。

  责任缺失的第四个方面是违法排污和不执行环境管理制度的企业行政责任追究的缺失。企业行政责任追究的缺失是最普遍的现象,也是造成环境污染问题不断加重和涌现的直接原因。时至今日,没有一个建设项目的主管负责人领受行政处分,而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国营单位,对于国家事业单位,对个人的行政处分远胜于罚款有效。 违法排污和不执行环境管理制度的企业行政责任追究的缺失,正是中国环境执法难的具体表现和重要原因。当我们面临诸多违法排污和不执行环境管理制度的企业行为而高呼环境执法难,并进行研讨,提出各种对策时,我想我们应该更多地透过“环境执法难”的现象,研究背后的深层次的原因,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执法难”问题。可以肯定地说,违法排污和不执行环境管理制度的企业行政责任追究缺失的背后,一定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的缺失,没有环境保护机关的默认或放行,违法行为是不能长久的。——管不住也是放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责任编辑: 方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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